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3頁第17行倒數4字「素無怨隙」之外,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乙○○仍以在原審的辯詞提起上訴略以:與告訴人談完話即離開現場,不知告訴人被打等語。
參、以上的辯解,均經原判決詳細論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聲請傳訊證人甲○○證明被告並未慫恿陪同被告前往信義公園的
6、7人傷害告訴人;但證人甲○○結證:「我最後一個過去,他們都已經到了。後來被告與告訴人談得不愉快,我就跟著被告離開,打架的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7年4月9日審理筆錄3頁)。
證人既然是最後一位到場,並稱對傷害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其他6、7名男子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證人 陳博陽 的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此外,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乙○○空口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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