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聲請人僅勝訴新臺幣(下同)31萬4880元,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179號)。茲因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第二審裁判費。縱需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生活困難,且名下住宅亦足以擔保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償還,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裁定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是以移送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聲請人對該院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先予說明。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固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以釋明,惟低收入與無資力不盡相同,況聲請人自承名下尚有房屋一棟,聲請人遽謂無資力繳付裁判費,顯非可取。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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