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數量甚鉅,顯非供己施用,且被告所述前往該處之目的,與證人 陳建榮 等之供詞不相符。又被告自承之工作及收入,與其所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均顯不相當,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不查,逕認定扣案之毒品為被告供己施用,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判決,實有未洽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之原因,被告已於警詢中供明:因伊一次購入毒品數量較多,賣方會算伊便宜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徵以施用毒品有成隱性,被告一次購入多包,以降低其每單位之消費金額,經核亦合常情。檢察官其餘所指各點,原判決已分別於判決理由五、㈡之⑷、⑸中敘述甚詳,公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