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加重竊盜等16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扳手2支及鉗子1支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謂其攜帶犯案之工具扳手及鉗子非作為行凶之用,也無對人不利意圖或加害他人之行為,原判決認係攜帶凶器而皆處以加重竊盜罪,不能令人甘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攜帶凶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扣案扳手及鉗子均為堅硬之鐵器,被告攜帶以之為犯案工具,自可供凶器使用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原判決論以加重竊盜罪,於法無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被查獲3件竊盜案後,其餘13件係其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被告除承認自己行為不當外,已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返還被竊機車避震器,或賠償損失,有各被害人之筆錄、刑事陳報狀或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見其積極處理善後,犯後態度甚佳。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可證,且其家中有父母待養,被害人等復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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