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33號抗告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丙○○乙○○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終止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85條至第188條既已明定公司重整之非訟程序,則公司重整事件自屬非訟事件,是對於公司重整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公司法第314條雖規定關於公司重整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查此條文係於民國(下同)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則係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是原法院合議庭認公司重整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其抗告法院應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再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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