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合於自首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血胸氣胸等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370萬元,有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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