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弘煜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竟遭抗告人違法解雇,乃訴請確認伊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伊迄今仍因前開職業病無法工作,致生活頓失依靠,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為證。經查,相對人於95年度獲有抗告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95,029元,另股利、獎金所得約3千餘元,名下並有2003年份日產汽車一部及其他投資3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相對人於96年11月12日起訴時,已遭抗告人解雇,自已無上開薪資所得,至其餘投資所得金額尚低,徵諸相對人因氣喘、有機溶劑中毒,需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再接觸有機溶劑,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6卷第10頁),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560元,足認相對人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有車輛、投資及相當積蓄,其配偶 徐智堂 有穩定之工作及不動產,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然相對人財產狀況已如前述,抗告人稱其有相當積蓄,未見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而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配偶徐智堂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建物尚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能否藉以處分籌措款項已非無疑。
況相對人配偶之財產非屬相對人財產,亦非相對人可得自由處分,自難據此謂相對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