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金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確有過失,且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新簡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日期,在原審判決之後,為原審未能審酌之事項,其上訴所陳,尚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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