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文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原名 吳文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收受原因為何,原審並未探究;被告藉勢勒索的情節已經告訴人結證指述綦詳,原審何以不採,只以證人即被告藉勢勒索時不在場的 林永清 結證的內容與告訴人所言不一致,即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被告以介紹工程的詐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原審僅節錄交互詰問之過程並未論述認定無罪的理由,且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調查被告是否確有介紹工程,即認定是民事糾紛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原審審理期日共傳喚乙○○、 林向華 、 張原豪 、 高昭郎 、謝志宗、 林長寬 及林永清7位證人。
除證人乙○○是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乙○○卷內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主詰問之外;其餘證人均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詰問。
上訴意旨既稱仍有應傳喚的證人未經傳喚,顯示檢察官舉證仍有未盡周詳;但卻於原審以至本院審理均無補強證據提出。應認上訴無理由。
二、原判決已經論述憑以起訴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貪瀆犯嫌;至於告訴人與證人的證言何者可採,屬於法官認定事實的職權,且將心證形成的意思表示於判決文,所述既無違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或不當。
三、告訴人已經於本院供稱:當初約定如果被告介紹工程成功,就是佣金;如果介紹工程不成,就變成借貸款項。(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6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調查被告是否確有介紹工程,即認定是民事糾紛」等語,並無理由,也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