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惟至民國96年12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
14,725元信用卡帳款(以下稱系爭帳款)未清。查相對人已有脫產之意,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又相對人復於本院陳稱,抗告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系爭帳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且抗告人之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41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中,有假扣押之必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2頁),據以釋明日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是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所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有誤,伊與抗告人之借貸關係尚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中云云,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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