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楊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叁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貳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行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民
國99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1,000元(含
⒈本金403,048元;⒉利息、逾期手續費及月費347,952元
,其中利息330,775元、逾期手續費及月費17,700元,合計
348,475元,惟僅請求347,95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又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
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被告給付原告751,000元,及其中
403,048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
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
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
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
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
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
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
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
,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7%
(已近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逾期手續費及月費,此部分容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17,1
77元(347,952-330,775=17,177)部分,難認有據。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合計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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