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南市山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文
訴訟代理人  歐德明
       彭成安
被   告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吳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①被告
應將位本區明和老湖坡農路,如附相片所示之圍牆、排水溝
等私有設施拆除並回復農路原狀。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101,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有關給付之
請求,因原告所為僅係縮減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經民眾於102
年12月月25日檢舉發現擅自毀損位於台南市○○區○○段
○○○○號上之農路及擋土牆等公用設施,毀損範圍經現地
勘測計算農路部分長約:62公尺、寬3公尺之混凝土路面
構造物,擋土牆部分長約18公尺、高1.2公尺之混凝土、
模板工等構造物,並於該處擅自興建私有排水、圍牆等設
施供為私用,原告基於該農路係供公有公物狀態及毀損事
實,即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以續維持供公眾不特定人通行
之目的。
(二)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查該農路為本所前鄉公所時期興辦之公用設施,係供該
域不特定人進出之使用,該路於民國94年間,係由原告施
作,名稱為『明和老湖坡及水管農路改善工程』,於95年
3月10日驗收合格使用至今,且在此之前,該道既有通行
之事實,亦為地方共見共聞昭然若揭皆知,且未中斷,並
自原路初始至改善後之使用期間,並無相關人反對與阻礙
之情事發生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基於維護該公共設施之
立場,故原告於前時即主張該公物遭其損毀事實,並限期
要求被告回復該道原狀,但延宕至今被告仍置若罔聞,均
未見其有相關回復之誠意及作為,且自原路始至改善後之
使用期間,並無相關人反對與阻礙之情事發生,為被告未
依相關程序法令申請取得合法權益之興建作為,竟直接損
毀該道公共設施造成違法事實。
(三)按此本件原告基於該農路已具公物之事實狀態及維護該公
共設施完善目的,依職權行使公權力,對被告請求就該公
共設施遭損毀部分回復原狀,其認事用法實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該農路原狀、返還不當得利
,等主張,洵屬依法有據,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位本區明和老湖坡農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
,如起訴狀所附相片所示之圍牆、排水溝等私有設施(即
如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法囑土字第105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507地號上之圍牆、排水溝等私有設施)拆
除並回復農路原狀。
2.被告應賠償原告101,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概以: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為原農路樣貌,合先
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農路之樣貌根本依法無據。
(三)次查,原告雖曾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明北段507地號
)部分面積鋪設為農路,然此舉並未經被告及被告前手之
同意。
(四)且查,原告之鋪設為農路亦未依法徵收或取得系爭土地合
法之使用權限。
(五)再者,依系爭土地遭原告鋪設農路之日期,及並無供不特
公眾使用之情事觀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
(六)末查,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明北段507地號)部
分面積鋪設為農路,顯為無權占用之行為,今被告不向原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屬是寬容,原告實不應再無
端興訟,破壞人民對政府機關之觀感。
(七)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於民國94年間由原告施作,名稱為『明和老湖坡及水管
農路改善工程』,於95年3月10日驗收合格使用至今,然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經民眾於102年12月月25日檢舉發現
擅自毀損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上之農路及擋土牆等公用設施,毀損範圍
經現地勘測計算農路部分長約:62公尺、寬3公尺之混凝
土路面構造物,擋土牆部分長約18公尺、高1.2公尺之混
凝土、模板工等構造物,並於該處擅自興建私有排水、圍
牆等設施供為私用,並提出毀損地點前後比對照片、回復
原狀設施所需經費計算表、103年2月20日明北段507地號
農路設施毀損協商會議紀錄、94年『明和老湖坡及水管農
路改善工程』簽辦文件及預算書圖等文件為證,被告就系
爭50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及將原告鋪設之農路設施拆除
,並設置混凝土、模板工等構造物及私有排水、圍牆等設
施並不否認,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破壞農路私設構造物、設施部
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其上?本院析論
如下: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
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
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
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
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若人民私有
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
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
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
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
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為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非謂人民
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
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83年9月2日、84年8月27日及85年10月
6日之航照圖用以證明系爭巷道早於83年間即已存在,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83年、84年航照圖,與原告提
出現今航照圖、本院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
16日法囑土字第105號複丈成果圖等就系爭土地對照,系
爭土地周圍雖建物、農田景觀有所變化,然地形、地貌無
大幅度變化,仍可相互比對查知原告指摘系爭土地做公用
道路通行部分之位置,依83年、84年航照圖觀察原告主張
做道路使用部分其上多為樹木遮蔽無法辨別有無通行跡象
,於原告所指道路末段或樹木未遮蔽處,顯示地貌、植被
等與周圍土地顏色一致,無作為道路通行跡象。而依85年
航照圖觀察,其上亦多為樹木遮蔽,僅末段部分土地無植
被覆蓋,有作為道路使用痕跡,然該末段處最終隱沒於植
被,未與其他道路相通聯,另將系爭土地與同段508、506
-1地號合併觀察,原告主張做道路使用處之土地顏色與周
圍土地顏色相近,未有明顯做通行道路之使用痕跡,倘若
系爭土地有做道路使用,應於506、507、508相鄰地號皆
有通行痕跡,無由僅系爭土地末段部分有使用痕跡,故自
85年航照圖觀察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做通行道路使用。
是依原告提出83年、84年與85年航照圖未能顯示系爭土地
已有道路使用情形,而系爭道路於95年後始由原告發包興
建,此有原告提出台南縣山上鄉公所技士 楊森閔 所擬簽呈
與簽呈上「已製傳票」核章日期在卷可稽,是系爭道路於
95年後始興建完成作為道路使用勘可認定。原告所提證據
未能證明系爭道路早於民國95年發包鋪設前已指定為道路
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於民國95年鋪設完成前,已作
為道路使用之情,即無足採。從而,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道
路業已符合既成道路中「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起始」之要件,即難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上。
四、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位本區明和老湖坡農路,如台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法囑土字第105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507地號上之圍牆、排水溝等私有設施拆除並回復農路
原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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