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何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8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向原告及
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
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4
年1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240000元、已到
期利息14961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256161元及其
中本金240000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4
年3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
,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