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何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8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向原告及
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
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4
年1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240000元、已到
期利息14961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256161元及其
中本金240000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4
年3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
,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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