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羅士翔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
被   告  張瓊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底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
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張瓊櫻積欠九十七年十月至一百年十一月
、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共新
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保費),依
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原
告就系爭保費負連帶繳納義務,如未有法定正當理由屆期仍
未繳納,將處以罰鍰三千元。
㈡原告與被告之離婚訴訟正在進行中,因怕被告屆期未繳款,
原告將會遭處罰鍰三千元,故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保費,此
有第一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國民年金
保險既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被告自為最終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人,系爭保費為連帶債務,而原告並無應分擔部分,爰依民
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費。
三、證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第一商業銀行代
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一件
、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是家庭主婦,就被告所知,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國民年金係由高所得的一方去繳,且被告並不知道系爭
保費是原告去繳。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
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
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
向保險人繳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
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
配偶繳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連帶繳納義務
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
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次按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
本一件、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及取
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
亦未否認其未繳納本件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㈡被告為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本有依國民
年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卻長期不依
法律規定繳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欠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有連帶責任,為
避免不代為繳納將遭受罰鍰,因而代為繳納,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款;㈢被告雖
辯稱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應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繳納其國民年
金保險費,不知情原告代墊保費云云,然被告現年僅四十九
歲(000年0月0日生),非無工作能力,難以認定具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狀,被告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由推卸自身繳納
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法定義務,其辯解自屬無據,被告是否事
先知情原告代墊保費,亦不影響原告依法為本件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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