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79號
原   告  郭信男
       呂佩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欣儒   住同上
被   告  林意馨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信男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佩璇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訴外人 潘子豐 承租房屋,然於租賃契約
上書寫被告所有中華郵政中和分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
,使原告誤信為系爭帳號為訴外人潘子豐所有。原告郭信男
為給付房租予訴外人潘子豐,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1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時,將其中國信託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19,0
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原告呂佩璇則於103年1
1月10日以ATM轉帳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中之22,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
經原告二人發現錯誤,與被告聯絡請其返還上開誤匯款項,
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信男
、呂佩璇各41,000元、2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伊的,伊也有收到原告匯入的系爭款
項,但伊不曉得原告為何要匯錢給伊,伊也不認識原告郭信
男,伊的帳號本來就伊的款項,這些錢進來伊根本不會查,
伊願意返還這些款項,但是原告應該要賠償伊這幾次開庭請
假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帳單影本3份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收到系爭款項,惟以
原告需先賠償伊這幾次開庭請假之損失云云置辯,然被告縱
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依法被告對原告並無此請求權之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郭信男、呂佩璇各41,000元、2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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