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25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林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憶茹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
消費,被告逾期清償時,即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
日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又分別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核准
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但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
五百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尚欠法商佳信銀
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就小額信用貸
款部分尚欠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繳款
手續費未償,迭經催討無著;後法商佳信銀行於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
意事項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申請書影本二件、家
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子帳務明細表三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十七條及家樂福速得金
小額信貸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被告林憶茹及被告 蕭建發 ,嗣因原告發現對蕭建發已無爭訟
必要,而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具狀對被告蕭建發撤回起訴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就
家樂福得益卡部分,原請求被告林憶茹及被告蕭建發連帶給
付六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原
就九十二年間申請之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
零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五百元;聲明第三項原就九十三年間
申請之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則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九千九百七
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
期繳款手續費五百元。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蕭建發起訴部分
,而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林
憶茹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減縮違約金二千二百元、年費一百五十元及其他費用一
千二百二十五元共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不請求;另就九十二年
間申請之小額信用貸款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七千一百四十
元,保費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及違約金一千五百元共三千三百
四十八元減縮不請求;就九十三年間申請之小額信用貸款部
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保費一千六百
十七元及違約金三千五百元共五千一百一十七元減縮不請求
;原告本件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好貸
紀申請書影本二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二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子帳務
明細表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
求被告給付七千一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手續費;
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