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范純賓
范純嘉
張寶蓮
范純偉
前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余泰鑫 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純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范純嘉、張寶蓮就
訴外人 范憲亮 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0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寶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寶蓮應將訴外人范憲亮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94年2月10日、登記日期94
年5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下同)10
4年4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范純偉、范純賓為被告,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范憲亮之繼承人張寶蓮、范純嘉、范純偉及
范純賓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范純偉、范
純賓為被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范純嘉於93年6月、同年8月間分
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迄
104年1月22日止,被告范純嘉共積欠現金卡債務部分新臺
幣(下同)199,373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易貸金部分本金150,000元及其利
息尚未清償。而被告范純嘉之父范憲亮死亡後,遺留有系爭
不動產,被告范純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遭原告催
討,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寶蓮、范純偉、范純賓合意,
由被告張寶蓮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
人,被告范純嘉則放棄繼承權,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寶蓮,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范純嘉前開無償行為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寶蓮之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范純賓、范純嘉、張寶蓮、范純偉就訴外人范憲亮所
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寶蓮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寶
蓮應將訴外人范憲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4年
2月10日、登記日期94年5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范純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張寶蓮、范純偉、范純賓則略以:被告范純嘉未取
得系爭不動產、僅取得存款部分之遺產分割行為,其性質應
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原告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且
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亦不容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
被告等原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嗣由被告張寶蓮
所承受,並由被告張寶蓮清償貸款債務,是以在遺產分割行
為後,同時減少被告范純嘉之消極財產而屬有利,該遺產分
割行為對於被告范純嘉資力並無影響,自不構成行使撤銷權
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查被告4人間就被繼承人范憲亮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存款
等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張寶蓮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由張寶蓮於94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之
登記原因而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
協議書)核閱無訛。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范憲亮所遺留之系
爭不動產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
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
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
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4人就訴外人范憲亮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寶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寶蓮應將范憲亮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94年2月10日、登記日期94年5月23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