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羅丁淵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鄭裕萱
       彭嬿婷
       蘇維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2日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並訂有保單
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誠
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誠人壽新住院日額型
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受讓保誠人壽公司之主
要資產與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6月16
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系爭保險契約法律
關係即應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本件原告於保險期間即自10
2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主治醫師專業判斷原告係患
重度憂鬱症、本態性高血壓病情,必須住院治療,故原告於
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計35天,而被告公司
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住院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75,00
0元,惟原告於申請本件理賠時,竟遭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住
院期間經常請假、且心情平穩、無嚴重憂鬱症發作等,認無
須住院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理賠上開金額,僅願理賠六成之
住院保險金,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利
息起算日為102年12月18日,嗣減縮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
住院保險金,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以實質上
有入住於醫院接受治療及持續照護必要者為限,又基於保險
契約對價衡平原則,被告公司得審查住院必要性,且依司法
判決前例,亦肯認對於住院必要性,應於個案中實質認定。
惟觀臺大雲林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本件原告於住院過程中
並無明顯「重度憂鬱症」患者病症發作時之病徵,且原告入
院時之狀況及其出院前之狀況護理記錄上皆未見有任何明顯
差異,原告於住院期間既情緒平穩,可配合服藥及治療,應
屬無需住院而代以門診治療為足。再原告於住院35日期間,
卻由家屬於白天請假陪同其外出達26日,可見原告病症並未
達需接受住院之急性醫療照護之必要,益徵原告並無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於105,000元之範圍外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次按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
、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
,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自明。再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
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另依本件保誠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原告投
保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20年期計劃10單位(AHRL-10)之
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為1,000元,及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
險附約計劃6單位(AHSR)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為3,
000元,暨新住院日額型定期健康保險附約計劃10單位(GHI
R)之住院保險日額為1,000元,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每日
住院可獲理賠保險金額5,000元。
四、經查,被保險人即原告羅丁淵於102年10月15日前往臺大雲
林分院就診,經 吳張弘杰 主治醫師診治為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on)及高血壓(Hypertension)後安排日間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係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共35
日,有該院原告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病患檢
驗總表、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及出院醫囑單影本附卷足
稽。本件經被告聲請本院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原告之病症是否有住院醫院治
療之必要性,經新光醫院以104年4月27日(104)新醫醫字字
第0823號函覆稱:「2、依病患 羅丁淵君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出院病歷摘要所見:病史記載上次住院為101/8/15至101/9/
18-出院後持續規則在門診追蹤診療至102/10/15再次入院。
其住院主訴為社交退縮、失眠、情緒不穩、自殺意念等持續
兩週。住院治療內容有心理治療、安眠藥、抗焦慮劑、抗憂
鬱劑等,且抗憂鬱劑使用高劑量之Lexapro20mg/day,難
謂無住院必要性。」、「3、依102/10/15至102/11/18護理
記錄所見:10/15「表示因為前妻來亂我,所以在家發脾氣.
..」、10/17「表情淡漠...人際互動少...參與職能活動意
願低...」、10/21「衣著合宜,情緒平穩,被動配合服藥與
治療活動...」、10/25「衣著合宜,神情平淡,對於服藥及
治療可被動配合...」、11/01「神情平淡,活動期間多在大
廳看電視,與病友互動少...」、11/06「衣著合宜,情緒平
穩,被動配合服藥與治療活動...」等。雖有輕微情緒低落
、社交侷限症狀表現,但並無明確重度憂鬱症憂鬱發作之症
狀。且於10/25後之護理記錄均為情緒平穩,抗憂鬱劑等藥
物亦未再改動,顯見病況穩定。」、「4、依上述記錄所見
,被保險人羅丁淵君因「重鬱症」主訴社交退縮、失眠、情
緒不穩、自殺意念而住院治療,但實際住院病歷病程記錄所
見,並無確切重度憂鬱症發作症狀之記錄,雖仍有情緒低落
、焦慮等症狀,但仍可自行請假外出,且病況記載自10/25
後之護理記錄均為情緒平穩,抗憂鬱劑等藥物亦未再改動,
顯見病況穩定。」、「5、綜合上述所見,被保險人維丁淵
君雖因社交退縮、失眠、情緒不穩、自殺意念抱怨住院,但
並明確「重鬱症」發作之症狀,其診斷僅可視為「重鬱症之
殘存輕鬱症狀」,雖可能因長期慢性化功能退化,難謂無住
院之必要性,但住院必要日數最多以二十一日為宜。」等語
,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
五、揆諸前揭鑑定結果說明,縱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並無重度
憂鬱症病發之病徵,然原告住院經使用高劑量憂鬱劑治療後
病情趨於穩定、未至惡化,仍難謂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惟
依原告病況認其住院必要日數最多以21日為宜。準此,原告
於住院治療21日期間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住院
」要件,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領21日住院保險金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不得拒絕。逾21日數之賠付聲
明部分,因未具備住院之必要性,被告自無須依約理賠保險
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日
之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為21,000元(21日×1,000元=21,00
0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為63,000元(21日×3,000
元=63,000元)、住院保險日額為21,000元(21日×1,000
元=21,000元),共計保險金105,000元(21,000元+63,00
0元+21,000元=105,000元),及原告依約自102年12月18
日申請理賠後15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因
未達於住院之必要,請求給付病房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即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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