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簡宇樞
被 告 翁湘泉
倪源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號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45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甲○○所開
設之「潔虎洗車美容廠」內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逢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該處,
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除車輛毀損外,並受有右脛骨近端關節面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甲○
○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處
拘役4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應得就本件車禍
事件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
同)7,000元、機車修理費22,86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
有120日無法工作,工資損失80,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合計210,260元,而被告甲○○於事故當時正係進行
汽車美容保養作業,則僱用人即被告甲○○應依照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刑事判決、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並無意見,原告之薪水損失
應以18,300元計算3個月,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被告甲○○於被告甲○○開設之汽車美容廠打工僅為賺取學
費,經濟狀況本就不太好,然因工作時都要將車輛移動以進
行各個汽車美容保養之程序,故老闆即被告甲○○於被告甲
○○上工之日即教導開車方法,被告甲○○無照駕車造成本
件事故雖有過失,但係因甲○○之命令造成,應由甲○○負
擔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甲○○以: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刑事判決、交通
費用、慰撫金部分沒有意見,原告之薪水損失應以原告每月
月薪18,300元計算3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機車與被告甲○○駕駛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毀損,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常新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
、系爭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交通費用計算書、中壢長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
件刑事部分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甲○○於執行業務中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
輛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甲○○與被告甲○○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茲將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折舊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
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
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相當於認為機車僅能使用3年,之後僅剩殘值,此
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一般國人機車均定期保
養及使用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
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機車
自出廠日9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7月9日,
已使用6年2月,維修費用為22,860元,均為零件,有常新
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壢
交簡附民卷第3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
用以5,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係依照就醫次數計算所得(見本院卷第68
頁至第83頁),車資共計8,52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任職於根木家飾有限公司,每日
工資為67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120日無法工作,有80400
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惟查,原告102年度工資所得為219,60
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於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8,300元;再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
54,900元(計算式:18,300元×3個月=54,900元),則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以5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咸為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當時任職於根木
家飾公司,102年度所得金額為227,021元,另有投資資料
1筆,金額為300,000元;被告甲○○102年所得為52,042
元,另有投資13筆,金額為1,016,6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並參酌原告之傷勢、復健之痛苦及
原告至今行經洗車店均害怕、提心吊膽,且被告至今未有任
何賠償,而被告甲○○父親為身心障礙者及被告尚有就學貸
款等情,是本院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因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50,000元為適
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並無意見,依照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肇事原
因為被告甲○○無照駕駛車輛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雖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127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院認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3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
告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2,202元【計算式:(
5,531元+7,000元+54,900元+50,000元)×70%=82,2
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3日
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甲○○及被告甲○○之父親收受並
簽名(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卷第6、7頁),則被告
應於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2,202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僅於犯罪而受損害
部分,免納裁判費用。然因本件原告就車輛維修部分請求22
,86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860×0.206=4,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860-4,709=18,151
第2年折舊值18,151×0.206=3,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151-3,739=14,412
第3年折舊值14,412×0.206=2,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412-2,969=11,443
第4年折舊值11,443×0.206=2,3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443-2,357=9,086
第5年折舊值9,086×0.206=1,8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9,086-1,872=7,214
第6年折舊值7,214×0.206=1,486
第6年折舊後價值7,214-1,486=5,728
第7年折舊值5,728×0.206×(2/12)=197
第7年折舊後價值5,728-197=5,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