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劉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6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料,
被告自10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
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並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
被告未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
之17.53)加付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54674元自104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7.53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74元,及其中154674元自
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計
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