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陳麗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地址:新北
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兩造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查兩造
約定系爭房屋為商業使用,由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夜店(
PUB),現仍持續營業中,有原告於被告營業時所攝照片可
查。
(二)按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本房屋係供商業使用。(第1
項)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
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2項)」;第十九條約定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二、
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第二款)」;第十四條約
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
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規定,凡商業負責人於向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申請商業登記之同時,依消防法令,其營業場所之場
所用途有變更或消防安全設備有變動者,應履行消防法第
6條所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義務,依同法第7條委託消
防專技人員重新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並檢附該營
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向當
地消防機關申辦其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事項;依建築
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未辦理室內裝修者,仍應依上開
消防法規定辦理,違者依消防法第37條處以行政罰。又供
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傷者,依消防法第35條
處以刑罰。
(四)經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夜店(PUB),迄今未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並未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業已與商業登記法及消
防法有違,若發生公安事件,後果不堪設想。次查,原告
為請求被告依法辦理安全檢查及營業登記,先於103年5月
27日委請何宗翰律師以103翰律字第00000000號函告被告
限期辦理系爭房屋之安全檢查及商業登記,若未完成則將
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置之不理,104年3月9日原告復再
以手機通訊軟體告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將系爭
房屋清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8時48分已讀
取該篇訊息,原告並再以本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完全視公共安
全於無物,衛爾康餐廳大火、論情西餐廳大火、台中傑克
丹尼夜店火災、自強保齡球館大火等重大火災新聞畫面歷
歷在目,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恐將導致重大傷亡。詎料
,被告無視原告嚴正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安全檢查及商業
登記,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
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無理由,且原告未免被
告繼續於系爭房屋營業致生重大公共安全危害發生,為此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所簽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由被告為夜店經營現況照片
、103年5月27日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103翰律字第0000000
0號函、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之通訊軟體截圖、衛爾康大火資料、論情西餐廳大火資料
、台中傑克丹尼夜店火災資料、自強保齡球館大火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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