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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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賴添勝
被 告 胡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8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97巷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經過路口未減速慢行等疏忽,過失撞及原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造成伊因本件事故影響心情、睡眠、食慾,
無法專心工作,受有精神傷害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7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沿莊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
,行經莊敬路197巷口時,系爭車輛突自對向外側車道左轉
至莊敬路197巷口,被告因防備不及而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
尾排氣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4日下午15時30分許,
兩造駕車於臺北市○○區○○路○○○巷口發生擦撞等情並不
爭執,惟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莊敬路
由南向北方向第2車道旁、經過莊敬路197巷口後之斑馬線人
行道上,而被告車輛係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通過莊敬路197
巷口後之肇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車輛並無右轉
進入莊敬路197巷內,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核堪認被告車輛係沿莊敬路由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
駛之直行車輛,原告徒以系爭肇事交岔路口係屬斜向交岔路
口,並非直角交岔路口,即謂被告係轉彎車,而非直行車云
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事故係「A車720-LEW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
莊敬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右後車尾與
沿同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之B車063-HRF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被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經過摘要(見本院卷第12頁
)明載。又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到庭陳稱「(問:當時你在
右側慢車道直接左轉?)是。但我有先行駛到內側車道再左
轉,我到197巷路口,才騎到內側車道,因為我騎到197巷巷
口時是紅燈,所以我停在197巷口的時候,是停在外側車道
等候號誌,我到路口沒有車子時,才準備左轉。」、「(問
:為何在交叉路口前未及早駛入內側車道左轉)我當時是在
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等綠燈亮入才左轉到197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係在莊敬路北向南方向系爭路口
之第2車道(即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變換為
綠燈後,始由外側第2車道向左行駛至內側第1車道後,再跨
越對向車道欲駛入莊敬路197巷巷內,原告於系爭肇事路口
一次跨越變換2個車道,而於跨越對向車道時與對向直行之
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為行駛至交岔
路口準備左轉之車輛,即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故原告駕車於莊敬路幹線道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欲左
轉前,依法應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即向左切換進入內側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惟本件原告竟反將車輛行
駛至路口之外側車道停等,於綠燈亮啟後逕自跨越雙向車道
至對向外側車道,又未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搶先左轉
,足認本件事故係原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未依前開法規先
行駛入內側車道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即屬本
件事故肇事之原因。而被告為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
輛,對原告在交岔路口突然一次跨越變換2個車道,自外側
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實屬無從預料防範,自不得指被
告有何過失可言。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路口未減速之過失等
語,惟查,被告車輛於肇事前行車速率約為時速20公里,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查無超速情形,原告依法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
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車輛為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之直
行車輛,查無肇事原因,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左轉時未先行駛入內側車道
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
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5,000元及及精神慰撫金175,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