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660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923-K5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後段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
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
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詎被
告至103年3月份止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及罰金等共計
12800元,均由原告墊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
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923-K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
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
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128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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