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妍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妍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賭博期間、
次數為「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某日止,下
注簽賭約7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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