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相 對 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一一一號、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板簡字第九二二
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向原行調解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為本院,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前持鈞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832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14211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423號給付管
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
經提出撤銷調解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號民事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111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樂福公司)、春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瑞地產有限公
司之租金債權,及對第三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群賢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圓山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
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本金新臺
幣(下同)279,80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中家樂福公司
於104年5月1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其租金債
權,其餘第三人則以聲請人對其無租金債權、無存款債權聲
明異議確定;相對人復執系爭執行名義以104度司執第34
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管理信託物收益權,經執行法院
併入系爭142111號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142111
號執行事件、系爭3423號執行事件查閱無訛,堪認系爭1421
11號、系爭342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
所提撤銷調解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922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
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279,804元,自應以此債權總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再者,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
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9,804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
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
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1,971元【279,804x5%x3
=41,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取其概數認本件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2,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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