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陸萬 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0日參加被告所召集
之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
9月10日止,共計38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
標2,000元,採內標制;詎該互助會遭被告多次偽造會員名
義冒標,至94年12月即已停會,惟原告尚未標得會款,並已
繳納17次會款,共計受有340,000元之損害;被告涉嫌偽造
文書冒標會款等情節,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被
告有罪在案,且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會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於93年8月10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由被
告擔任會首,會期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共計
38會,每會20,000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詎該互助
會遭被告多次偽造會員名義冒標,至94年12月即已停會,惟
原告尚未標得會款,並已繳納17次會款,共計受有34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經查:
㈠被告因召集91年9月1日至94年12月1日,及93年8月10日起
至96年9月10日之互助會,因擅自冒用會員名義,填寫標
單,行使此偽造之私文書,詐欺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告係前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於刑案終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係原告因加害人即被告刑事犯罪造成損害,構成民事之侵
權行為,始得於刑事審理中附帶提起,是其訴訟標的為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㈢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
   第770號判決,原告係參加被告召集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
  9月10日之互助會,被告於93年9月10日冒用訴外人 魏月娥
 名義投標,標金2,500元,94年2月10日冒用訴外人 周瑞美
名義投標,標金3,900元,94年3月10日冒用訴外人 游桂葉
名義投標,標金3,200元,94年4月10日冒用訴外人 高月娥
名義投標,標金3,600元,被害人則為包含原告在內之活
會會員,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犯罪行為而支付之會款分
為17,500元(20,000-2,500=17,500)、16,100元(20,00
0-3,900=16,100)、16,800元(20,000-3,200=16,800)
、16,400元(20,000-3,600=16,400),總計支付會款
66,800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冒標詐欺犯罪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受有66,8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自為可
取。至原告其餘各期支付之會款,被告並無冒標詐欺犯罪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其餘273,200元(340,000-66,800=273,200元),並無足
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分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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