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陸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主
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
國97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確認因被告於本次道路交通事故
所致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損害賠償項目暨金額如次︰修車費
用321248元、訴訟費用7060元、車輛拖吊費4800元、保管費
2000元、罰鍰900元、94年度汽車燃料費1365元、95年度汽
車燃料費1240元、汽車保險費1365元、精神損失30萬元,共
計632918元,為被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當場同意(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主
張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核與前揭條文所示要件相符,是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三、次按「(第1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被告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而被告當場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97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故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4年8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PH-884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51
公里250公尺處,因被告乙○○所駕駛牌照號碼X4-777號營
業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而該營業半聯結車
係被告仕安公司所有,乙○○為受僱於仕安公司之司機,為
此,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21248元、訴訟費用7060元、車
輛拖吊費4800元、保管費2000元、未參加定期檢驗罰鍰900
元、94年度(8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汽車燃料費1365元、
95年度(1月1日起至4月3日)汽車燃料費1240元、汽車
保險費(94年8月18日起至12月31日)1365元,以及該自用
小客車乃父母出資購買使用之身心障礙免稅牌照車,因遭撞
毀而無法使用,造成高齡92歲、88歲之父母憂心難安,就醫
不便、權益受損,伊現為65歲,為訴訟之事煩惱萬分,常夜
不能眠,精神打擊極大,故受有精神損失30萬元,共計6329
1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918元。
二、被告仕安公司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部分,應考慮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問一提,倘該車已不能修復,亦應鑑定
該車事故前之價值,與事故後之殘值,被告至多僅須負擔扣
除殘值後之差額,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且縱認乙○○駕
車有過失,原告駕車是否與有過失,亦應審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乃94年8月17日下午3時5分
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251公里250公尺北向車道上(即
嘉義縣大林鎮路段),因訴外人 林建榮 駕駛牌照號碼8L-745
1號自用小貨車,因暴雨未減速慢行,操控失當,先後擦撞
內、外護欄肇事側翻;繼而,訴外人 陳麗芳 駕駛牌照號碼6T
-0088號自用小客車自後駛來,見狀減速煞車,但因訴外人
楊怡生 駕駛牌照號碼120-GY號營業大貨車,暴雨違規行駛內
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陳麗芳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再由被告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暴雨中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楊怡生所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並向右側閃避時,自後撞及訴外人 劉萬得 所駕駛
牌照號碼X4-341號營業半聯結車,致劉萬得之營業半聯結車
向前推撞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林建榮、乙○○等人均有肇事
因素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調查卷宗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月30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00728號
函暨檢附上開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且為台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D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提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5年1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714號函附卷足憑。
是被告仕安公司上開抗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與有過
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
償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
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乃因被告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暴雨中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毀損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仕安公司既
為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㈡修車費用321248元部分: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固於77年5月17日著有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照,惟細繹其旨,乃為被
害人因其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侵權
行為之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非一概咸認被害人對於
修復費用之損害,悉以折舊後之數額計算請求賠償,此
觀諸決議重申「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意旨即知。是被告仕安公司辯稱︰修復費用應折舊計
算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修車費用,而非其自用小客車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無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可言,故被告仕安公司抗辯僅須負擔該車事故前之價
值與事故後之殘值等語,尚無足取。
⒊惟原告自承︰目前自用小客車尚未修繕,事故發生後,
伊因未按期檢驗被開立罰單,故伊即向監理機關申報停
止駕駛等語(見97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原
告於95年11月28日另案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簡易庭審理中陳述相符(見95年度屏簡字第
59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頁38),並有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已向監理機關辦妥停用報停之汽車車籍資
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
簡字第59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內足資參照
(見該卷宗頁59),堪以認定。
⒋準此推論,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既尚未修繕,且伊所提出
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8日出具之原告自
用小客車修復之「估價單」僅為原告自用小客車將來修
復完畢後之費用估算而已,尚難認該費用即為原告之自
用小客車已因毀損而修繕完畢之「修車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損害項目,經本院諭知多次而始終未曾進行該自
用小客車之修繕,自難認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已受有自用小客車修繕費用之損失,是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修車費用,尚屬於法不合,委難照准。
㈢訴訟費用7060元部分:
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參照),而訴訟費用者,乃因
民事訴訟而生之費用,可分為裁判費用及裁判外費用兩
種,前者為
當事人對於司法行為所支付之報酬,而收歸國庫之費用
,即裁判費;後者則依法令所定裁判費以外之抄錄費、
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鑑定人及
通譯之到庭費、滯留費、在途食宿舟車費等各項訴訟費
用均屬之。
⒉細繹原告所提出此部分請求及佐證之費用單據以觀,乃
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於95年9月12日另案在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訴請劉萬得、乙○○2
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所繳交之裁判費3530元,而台
中地院台中簡易庭以被告2人住所均在屏東縣為由,裁
定將該事件移送屏東地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調字第228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
59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等無誤;又原告另
提出之裁判費單據則為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所繳納
之裁判費3530元。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由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⒊然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屏東地院另案審理中以言詞
撤回全部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分之1等情在案,
此觀諸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
95年度屏簡字第59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頁69至70),並有屏東地院函請台中地院退還原告繳納
裁判費2分之1即1765元之函稿附於屏東地院屏東簡易
庭95年度屏簡字第59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內可稽(見該卷宗頁76),此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賠償。
⒋又原告關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者,即應由本院判
決時,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詳如後述及主文所
示,故原告無須另於本件為訴訟上之請求。
㈣車輛拖吊費4800元、保管費2000元等部分:
⒈查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因將自用小客車委由道
路救援服務業者代為拖吊進場乙節,經審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原告自用小客車毀損程度及道路救
援服務簽認單(附於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
第59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頁40),認有拖
吊進場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車輛拖吊費4800元為被告乙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乙節,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⒉次查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將該自用小客車
委由芳億汽車材料行保管,並支出保管費2050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乙紙附卷可考,此部分核屬必要
之支出,而原告僅請求2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未參加定期檢驗罰鍰900元、94年度(8月18日起至12月
31日)汽車燃料費1365元、95年度(1月1日起至4月3
日)汽車燃料費1240元、汽車保險費(94年8月18日起至
12月31日)1365元等部分:
⒈查被告乙○○因過失毀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悉如
前述,惟原告主張:伊無錢先為修繕該自用小客車,且
因損害賠償事宜始終未為解決,致伊未參加定期檢驗罰
鍰900元、94年度(8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汽車燃料費
1365元、95年度(1月1日起至4月3日)汽車燃料費1240
元、汽車保險費(94年8月18日起至12月31日)1365元
云云,為被告仕安公司執前詞置辯,而原告未參加定期
檢驗遭裁處罰鍰,乃因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規定之公法上義務所致,顯與上開被告乙○○過失
侵權行為無涉;又原告既為該部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自應本於公路法第27條規定,按期繳交汽車燃料使用
費,此亦為原告在公法上之義務,核與上開被告乙○○
過失侵權行為殊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伊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裁處罰鍰900元,94年度
(8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1365元、95
年度(1月1日起至4月3日)汽車燃料使用費1240元等部
分費用之支出。
⒉至於原告所繳交之汽車保險費(94年8月18日起至12月
31日)1365元部分,乃伊基於與汽車保險人間之保險契
約關係,應為汽車保險人承保約定範圍之對價,亦與上
開被告乙○○過失侵權行為無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訴
請賠償伊所繳交之汽車保險費1365元,至為明顯。
㈥精神損失30萬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倘因財產受侵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者,除財
產受侵害部分,得依法請求賠償外,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部分,要不得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該部自用小客車乃父母出資購買使用之身心
障礙免稅牌照車,因遭撞毀而無法使用,造成高齡92歲
、88歲之父母憂心難安,就醫不便、權益受損,伊現為
65歲,為訴訟之事煩惱萬分,常夜不能眠,精神打擊極
大,故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核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因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姓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受侵害,是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縱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致其精
神上受有痛苦者,亦不得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
損害。是原告主張精神損失30萬元云云,尚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示,原告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乙○○過失所致撞損而支
出之車輛拖吊費4800元及保管費2000元,訴請被告賠償,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仕安公司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仕安公司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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