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間起至93年12月21日止,陸續向其
借用款項,其每次借款方式,均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扣除被告
已償還之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亦未獲清償。爰
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74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原告雖有匯款至伊上開帳戶內,
然該款項並非借款,蓋之前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共
同住在一起約有10年左右之時間,而該款項係作為兩造共同
生活之費用,如原告有缺錢,伊亦會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是
原告依借貸關係,向伊請求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設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次按交付金錢予他人
之原因關係甚多,例如:買賣(給付價金)、贈與、借貸、
租賃(給付租金)及僱傭(給付薪資)等皆是,並非以借貸
關係為交付金錢之唯一原因。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基於金錢
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
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亦即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惟觀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係陸續多次
以匯款方式電匯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則衡情該款項如確
係借款,為何原告在被告前所借用之款項未清償前,仍願意
繼續電匯借款予被告之理?且嗣亦無法提出任何前曾向被告
催討系爭款項之證明資料,此顯與常情相違。此外,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存有借
貸關係,則其上開所稱,即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