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慈梅萍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精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規定,准由
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起至95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
草皮於多處工地施工,原告交付施工完畢後,被告遲未給付
貨款,履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20,85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備忘錄、出貨明細
及存證信函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8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