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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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不認識被告,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未
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伊胞弟曾平
忠於民國94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遭訴外人 黃又岑 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大陸)深圳國賓飯店限制行動自由,
脅迫償還訴外人 趙杰 積欠之賭債,且有危害生命安全之情況
下,伊為保全胞弟之安全,被迫於同年月25日簽發,同年6
月30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票號︰HFLNo0
6003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 朱子壽 ,黃
又岑、朱子壽以不法之方法且無對價情形下取得系爭本票,
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伊與
黃又岑、朱子壽等人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渠係黃又岑之妻, 曾平忠 與黃又岑為朋友關係,
黃又岑才將錢借給訴外人趙杰,但因疏忽未留下證據,曾平
忠同意幫趙杰還錢,所以才簽立還款承諾書,並打電話回台
灣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黃又岑太忙碌,所以才請渠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簽發緣由及黃又岑、朱子壽、訴外人 黃昌立 、溫
星凱等4人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債務等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96年8月17日認定在案,並判決黃又岑、朱子壽、
黃昌立、 溫星凱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黃又岑處有期徒刑2月、朱子壽、黃昌立
、溫星凱各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黃又岑、朱子壽、黃昌
立、溫星凱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均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黃又岑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妻即原告,原告再執以向本院聲
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96年度票字第18960號)。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固據援用黃又岑、朱子壽、黃昌立、
溫星凱等4人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之全部偵審卷宗為證,惟為
被告執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是否因受脅迫或非自由意志下所為?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是否為擔保曾平忠代趙杰償還對於黃又岑之賭債?茲析述如
次︰
㈠原告(94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曾平忠(94年4月
24日)先後於警詢中就被告如何取得本票之陳述,原告、
曾平忠先後於94年7月19日、8月19日、23日檢察官偵訊
中之陳述(94年度核退偵字第493號偵查卷宗頁41至43、
頁59、頁63;94年度偵字第15575號偵查卷宗頁19至20、
頁26背面、頁29),以及原告、曾平忠於96年3月27日於
本院刑事庭結證情節(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卷
宗㈡頁53至78),經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事實大致相同,
故原告聲請再度訊問證人曾平忠(見97年3月26日民事調
查證據聲請狀),核屬不必要,先此敘明。
㈡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乃由朱子壽前往原告在高雄市○
鎮區○○○路○○○號7樓之2所開設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之營業所辦公室拿取乙節,觀諸上開諸刑事偵審卷宗即
明。原告雖主張朱子壽曾於94年4月25日警詢中陳稱︰「
(據乙○○於警訊筆錄中所述︰於今(94)年3月25日接
到黃又岑從大陸打電話給他,表示其弟曾平忠被他們控制
行動,必須開立本票新台幣(以下同)2400萬元才能放人
,之後黃又岑便打電話通知你本人,前往高雄市○○○路
○○○號7樓-2乙○○所開設之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向
他拿取2400萬元之本票,是否屬實?)實在」等語,俾以
證明因黃又岑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限制曾平忠之人身自由
,且以危害曾平忠生命之恐嚇手段,原告在被強逼及意思
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云云,惟細繹朱
子壽於上開警詢中之全部陳述內容以觀,除上開陳述後,
朱子壽緊接陳稱︰「(黃又岑通知你向乙○○拿取本票(
2400萬元)時,有無告訴你係何事?)沒有,只有叫我去
向乙○○拿取本票(2400萬元)而已。」等語,足徵朱子
壽於警詢中陳述之原委,應係黃又岑從中國大陸打電話給
朱子壽,要求朱子壽前往乙○○所開設之公司營業所辦公
室拿取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及朱子壽拿取
系爭本票之經過,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乙節,除原告單方指訴外,尚無從證實,是原告主張朱子
壽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以證明原告在被強逼及意思不自由之
情況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情,尚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
始得以證明之。
㈢黃又岑託黃昌立代向原告收取2400萬元之本票,再由黃昌
立打電話給朱子壽,託朱子壽向原告收取2400萬元之本票
等情,觀諸上開諸刑事偵審卷宗即明。惟查︰
⒈曾平忠於96年3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大
約下午5、6點左右,在深圳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廳,與
黃又岑碰面,此約會係上海趙杰約的,趙杰說要與黃又
岑解決債務問題,因為趙杰是伊介紹至黃又岑之賭場賭
博的,所以要伊過去當公證。至於趙杰與黃又岑的債務
問題,黃又岑找伊談過,伊要黃又岑先找趙杰收等語(
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㈡頁53),足徵黃又岑與曾平忠此
次會面,係為解決一久懸未定之債務。
⒉再觀 諸曾平忠 所述與黃又岑會面之過程,其稱:當天在
國賓飯店與黃又岑見面後,先去國賓飯店對面二樓的餐
廳吃飯,吃完飯後,又帶伊去KTV酒店喝酒,該酒店有
小姐作陪,伊在酒店喝醉之後,黃又岑他們就送伊到飯
店與一個不知名小姐同睡,當天晚上吃飯、喝酒、唱歌
及飯店住宿等費用都不是伊支付的。隔日醒來之後伊就
自己一個人先去洗澡,之後伊向黃又岑說在清溪有一個
重要的會要開,黃又岑他們就送伊去清溪,一起前往清
溪的人有黃又岑,司機、綽號「 小史 」之人及黃昌立,
清溪的那家公司是伊朋友開的,員工有五、六千人,伊
到的時候是早上九點多,開會的時候,只有被告黃又岑
在伊旁邊,當時一起開會有六、七個人,被告黃又岑與
伊坐在一起,並沒有拿兇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㈡頁
53至68),顯見曾平忠與黃又岑會面當天,先至餐廳吃
飯、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酒、當晚並在飯店住宿,翌
日再至友人公司開會,客觀上洵難謂伊係遭黃又岑等人
挾持。
⒊再自曾平忠向黃又岑等人要求前往友人位於清溪之公司
開會時,苟黃又岑意在挾持曾平忠並限制伊行動自由,
以此方式恐嚇而解決債務問題,曾平忠既未答應解決債
務之前,豈能讓伊前往友人公司,而有脫逃之機,然黃
又岑不僅未限制曾平忠前往該公司開會,且僅黃又岑一
人徒手陪同曾平忠進入公司開會,足認黃又岑主觀上亦
未有何利用挾持曾平忠,以謀解決債務之意圖。至曾平
忠雖書立還款承諾書乙節,徵諸曾平忠於96年3月27日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證稱:伊本來想息事寧人,要幫趙
杰還錢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㈡頁61)可知梗概,
應係曾平忠自知黃又岑向其追債不無理由,經過長時間
考慮下,方為書立還款承諾書。
⒋又查黃又岑於曾平忠業已承諾還款並書立還款承諾書之
情形下,倘認仍須原告為還款之保證,衡情應自行或要
求曾平忠撥打電話予原告,然該通電話乃原告主動撥打
予曾平忠乙節,業據原告、曾平忠於96年3月27日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㈡頁62、
頁69),是原告主張黃又岑等人以挾持曾平忠要脅其簽
發本票,是否可採,殊非無疑。矧原告與黃又岑係經營
鴻海探索國際有限公司之舊識(觀諸前揭刑事偵審卷宗
即知),並參諸如上所述黃又岑為求曾平忠解決債務,
耗時耗力,未曾言語恐嚇之處事模式,則於原告詢問黃
又岑何以要求簽發高達2400萬元本票為保證時,黃又岑
自當無不加說明之理,核與原告於96年3月27日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證稱:黃又岑說伊不必瞭解太多,人現在在
他手上,問伊要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㈡
頁70),委實難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實難遽憑原告
之片面主張及曾平忠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所言,逕為
不利黃又岑之認定。
⒌又參諸原告於96年3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朱子壽問︰從我第一次去你公司拿本票到我最後一次
看到你,我都如何稱呼你?你都叫我曾大哥。」「(朱
子壽問︰從我第一次去你公司拿本票到我最後一次看到
你,我有無恐嚇你或對你說任何重話?)沒有。」「(
朱子壽問︰你稱接到黃又岑電話三十分鐘後,我就到你
公司,是否如此?)黃又岑說他會叫一位朱先生來找我
拿本票,我跟黃又岑通完電話後過了三十分鐘,朱子壽
就來找我拿本票,三十分鐘是我預估的。」等語(見本
院前揭刑事卷宗㈡頁72),足徵原告於朱子壽前往拿取
系爭本票時,並未受朱子壽強暴、脅迫或有何意思不自
由之情事甚明。
⒍原告固主張:訴外人 郭任遠 於94年4月26日警詢中之陳
述,足證原告在被強逼及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云云,惟經審閱該次郭任遠之警詢筆錄內容以
觀,郭任遠乃就94年4月12日溫星凱、黃昌立、朱子壽
等人,在原告所經營公司營業所辦公室內催討債款之情
形,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過程無涉,乃系爭本票
簽發後,朱子壽、黃昌立、溫星凱等人向原告催討債款
之事而已,不足以遽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黃又岑或
朱子壽等人強逼或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之事實,
至為明灼。
⒎綜上,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洵難認伊係受黃
又岑或朱子壽等人強暴、脅迫或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況
下所為之事實。
㈣至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曾平忠代趙杰償還對於
黃又岑之賭債?
⒈觀諸曾平忠於94年4月24日警詢中陳稱︰「起因是在去
年(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我跟中國大陸趙先生到澳門
葡京賭場賭博,就由趙先生先向黃又岑拿取賭資(籌碼
)港幣三百萬元,後來趙先生贏了六十萬元港幣,就將
原先向黃又岑拿取的三百萬元港幣(籌碼)還清,我在
當日賭局結束後翌晨就回長安工作,隔天(指六日)黃
又岑打電話給我說趙先生又進去賭並且輸了港幣三百萬
元,我就問黃又岑趙先生怎麼會輸這麼多,你不是才給
趙先生一百萬元港幣的額度(指黃又岑會先將一百萬元
放進該賭場,然後自賭場拿出賭資給趙先生當作籌碼,
此行為黃又岑可自賭場退傭又稱洗碼百分之1.15),怎
麼會輸到三百萬元港幣,黃又岑向我說趙先生答應他十
一月八日會將所輸的錢全部匯給他。但是黃又岑在十一
月八日打電話告訴我趙先生沒有如期的將錢匯給他,黃
又岑就在今年三月廿五日約我到中國廣東省深圳是國賓
大飯店內,…」「趙先生要去該賭場賭博的時候有先匯
錢到黃又岑所提供之帳號,所以黃又岑敢提供三百萬元
港幣的賭資,我跟黃又岑沒有任何債務上的糾紛。」「
(你當時是如何到達該飯店與黃又岑碰面的?)因為是
趙先生先打電話給我,約我一起去國賓飯店當面跟黃又
岑談明賭債是趙先生本人所欠下,所以我才會去國賓飯
店與黃又岑碰面的,…」等語,足徵曾平忠與趙先生於
00年00月0日,一起到澳門葡京酒店賭場賭博,因趙
先生先匯港幣300萬元至黃又岑帳戶內,才由黃又岑拿
港幣300萬元之籌碼給趙先生,嗣後因黃又岑告知曾平
忠,趙先生又輸300萬元港幣籌碼等情,惟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黃又岑即為澳門葡京酒店之賭
場經營者。
⒉再自曾平忠於94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93
年9月我跟趙海均去澳門賭博,當天輸了約二十萬港幣
,我過沒幾天就還黃又岑了,我是拿現金及匯款給他的
,我是第二次約在9月份拿現金給他的,第三次是11月
5日我在深圳的工廠,趙海均約我去澳門賭博,我說沒
時間,就打一通電話給黃又岑,黃又岑就給我一個帳號
,是為了趙海均去匯錢用的。匯300多萬的人民幣。至
於他有無匯款,我則不知道。趙海均到澳門的時候約八
點,他較我去陪他吃飯,為了避嫌,我還帶了一個公司
的林副總過去,約八點多我到葡京酒店,就看到趙海均
在賭博,趙海均交給我一張匯款單較我交給黃又岑,內
容我沒有看。後來我就交給黃又岑,後來黃又岑又拿該
匯款單給我,說帳號多一碼,名字寫錯了,金額好像有
塗改,他說錢沒有匯到指定帳戶。當時趙海均是贏了六
十萬,後來換籌碼給趙海均60萬元的港幣。」「(你為
何說帶林經理去為了避嫌?)是公司的員工 林國華 常常
說我去賭博,因為他是我的姊夫。」「(黃又岑何時約
你去深圳?)94年3月22日他跟趙海均打電話給我,約
我去深圳的國賓大飯店。一直到3月24日我跟我公司的
同事在5點50分的時候進去,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二個人
,…」等語以觀,足徵曾平忠與「趙海均」雖有赴澳門
葡京酒店賭博事實,並由「趙海均」向黃又岑借用款項
換取賭博所用之籌碼等情,惟亦不足以據以認定澳門葡
京酒店之賭場乃黃又岑所開設之事實。
⒊又審視曾平忠於96年3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黃又岑在澳門有賭場,上海的趙杰常去澳門賭博,黃又
岑希望伊介紹趙杰給他認識,所以伊於93年6、7月間
介紹趙杰認識黃又岑;趙杰與黃又岑間之債務,伊叫黃
又岑先找趙杰收;伊本來一開始想息事寧人,要幫趙杰
還錢,並書立願意還款之協議書,後因原告打電話給伊
,黃又岑知道後,將電話拿過去聽,黃又岑怕協議書無
效,才叫原告簽立本票,原告為救伊,就簽發系爭本票
,而黃又岑有無跟原告說簽發本票之目的,要問原告才
知道;伊知道黃又岑沒有錢,所以拿到黃又岑支票沒有
馬上提示,黃又岑大概自92年底或93年初開始經營賭博
事業,錢應該是他哥哥的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㈡
頁53、頁56、頁61至62、頁64、頁67至68),惟當庭為
黃又岑所否認(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㈡頁68),但本件
兩造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參,誠難遽認曾平忠
片面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縱暫將曾平忠自警詢、檢察官偵訊以迄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之陳述或證詞略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恝置勿
論,本件兩造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亦委難僅
憑曾平忠之陳述或證詞,逕為黃又岑確在澳門葡京酒店
經營賭場事業之事實,益遑論曾平忠代趙杰償還黃又岑
之款項,乃趙杰在黃又岑所經營賭場賭博輸錢款項之事
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簽發係受黃又岑、朱子壽等人脅迫或在非自由意思下所
為,以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曾平忠代趙杰償還積欠黃又岑賭
債等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因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揆諸此條文及說明,自應為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黃又岑、朱子
壽等人之強暴、脅迫或在何非自由意思下所為,以及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曾平忠代趙杰償還對於黃又岑之賭債等事實,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黃又岑之妻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
存在,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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