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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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收循環利息,並依應繳總金額之額度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底,尚欠新台幣(下同)95354元(
其中消費款88499元),及其中本金消費款88499元,自9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年息計算之利息。爰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原告
並未提出對等之證明資料,故就欠款金額有疑義?又請求能
否免除每月計付之違約金,且目前被告經濟上確有困難,可
否待被告有償債能力,再清償系爭款項。另本件之訴訟費用
可否由原告吸收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
開陳述,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資料,並已寄送被告,被告未
提出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空言欠款金額有疑義
,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當庭業已撤回請求按月給付之違約
金,則被告請求原告能予以免除違約金云云,亦無必要;另
被告經濟上縱有困難,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
其正當權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稱,均不足為憑。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是被告要求上開訴訟費用,能否由原告自行吸收負
擔,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