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美卿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86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
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