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收到被告96年7月電信費帳單,原告於
繳付帳單金額後,發現被告超收網內通話費49元,其無法律
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9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被告所經營行動電話服務業務之用戶,
向被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依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
)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
,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乙方,
並視為本契約一部份。」由此可知,原告使用被告行動電話
服務所應繳納之電信費,其收費標準應以被告所訂定並公告
者為準,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經查,原告所爭議之96年7
月份電信帳單,其帳單計費週期為自96年6月17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於該段期間,原告係選用「401型」之資費方案
,依該資費方案之內容,被告需繳交月租費401元,得享有
網內通話200分鐘及網外通話費200元之優惠,其詳細費率請
參被證3之資費說明。原告並於96年6月24日至7月11日期間
(共18天),加選外掛型資費「勁話800」。所稱「外掛型
資費」乃因此資費不可單獨選用,用戶必須先選定一主要資
費(本件原告所選用之主要資費為「401型資費方案」),
於主要資費之外再加選「勁話800」服務者,需另繳交月租
費800元,可享國內免費通話800分鐘(亦即網外通話100分
鐘及網內通話700分鐘),此有被告網站公告之「勁話800」
資費說明可稽。因原告於上開帳單週期內申請「勁話800」
服務之期間未滿一個月,故被告係依其申裝該服務實際天數
按比例收取其月租費(即800元×18/30=480元),其所享
有之通話分鐘數亦按比例提供,但限發話時間係在有效申裝
該服務期間者,方得抵用。再者,因原告所使用之主要資費
「401型資費方案」與「勁話800」,兩者均含有免費網內通
話分鐘數,依被證4被告網站公告之「勁話800」資費說明第
5點「…需401型資費之200分鐘抵用完畢後始可開始抵用本
服務之700分鐘,當900分鐘抵扣完畢後,超過部分之網內通
話依401型之網內費率每秒0.08計費;…」所示,其抵用原
告帳單週期內實際撥打之網內通話時數時,其抵用順序以主
資費為先,附掛型資費為後,亦即須先抵401型所贈送之200
分鐘,抵用完畢後始可開始抵用「勁話800」所提供之網內
免費通話700分鐘。若可抵用之網內通話分鐘數抵扣完畢後
,超過部分之網內通話則依401型之網內費率計費。次查,
原告於96年7月份依其401型主要資費可享有之網內通話200
分鐘(即12,000秒),自96年6月17日起開始抵用並至6月27
日抵用完畢(即被證5第4頁項次第62),因6月24日至7月11
日間原告申裝有「勁話800」服務,故自6月27日(項次第62
之通話之第204秒時起)即開始抵扣該服務提供之網內分鐘
數,至96年7月10日止共抵用22,553秒網內通話,因未超過
其依比例可抵用之25,200秒網內通話額度(700分鐘×60秒
×18/30=25,200秒),故至96年7月10日止之網內通話均未
計收費用。而自96年7月13日起(按原告於7月11日至12日間
未有網內通話,就此請詳被證5第7頁之項次235係96/07/10
,而項次236係96/07/13,即可知之)之網內通話,因原告
就401型資費方案所得享有之12,000秒免費通話額度早經抵
用完畢,且亦已取消「勁話800」服務,故無法再適用任何
抵扣優惠,則被告依原告選用之主要資費「401型資費方案
」所訂之網內費率即每秒0.08元及所撥打之網內通話618秒
(即被證5第7頁項次236至247通話秒數之合計)計費核算原
告當月份應繳之網內通話費為49.44元,應無不合。觀諸原
告自行製作之「96年7月網內通話費明細彙總表」所用之計
算方式,係將出帳週期切割為3階段,於6月19日至6月24日
尚未申裝「勁話800」期間,抵用401型資費之網內免費通話
分鐘數固無疑問,然於第2階段6月24日至7月10日,原告竟
逕先抵用「勁話800」之免費網內通話分鐘數,並於使用完
「勁話800」之免費網內通話分鐘數後,始開始續予抵用401
型資費之通話分鐘數,以致渠得致7月13日至7月16日期間之
網內通話仍在401型所可抵用通話分鐘數內之錯誤結果。原
告對於401型主資費及「勁話800」附掛資費,其抵用網內通
話分鐘數之順序及邏輯,實與被告所公告之資費適用標準亦
即契約之約定不符,顯不可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所繳交被告公司96年7月份電信費帳單,被告超
收49元網內通話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6年7月電信費帳單
、96年7月明細單總覽、全系列資費方案說明書、勁話800加
值服務說明書、96年7月網內通話費明細彙總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於92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
行動電話服務,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原告
除選擇資費方案外,並於96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間選擇
加值服務「勁話800」,此有行動電話申請書、96年7月電信
費帳單附卷可稽,原告就該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兩造
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
依甲方(即被告)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
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前項詳
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
書面通知乙方,並視為本契約一部份。」再依被告網站公告
之「勁話800」資費說明第5點「…需401型資費之200分鐘抵
用完畢後始可開始抵用本服務之700分鐘,當900分鐘抵扣完
畢後,超過部分之網內通話依401型之網內費率每秒0.08計
費;…」所示,其抵用原告帳單週期內實際撥打之網內通話
時數時,其抵用順序以主資費為先,附掛型資費為後,亦即
須先抵401型所贈送之200分鐘,抵用完畢後始可開始抵用「
勁話800」所提供之網內免費通話700分鐘。(見被證4)惟原
告未注意及此一約定,在其自行製作之「96年7月網內通話
費明細彙總表」所用之計算方式,在96年6月24日至7月10日
間,原告先抵用「勁話800」之免費網內通話分鐘數,並於
使用完「勁話800」之免費網內通話分鐘數後,始續予抵用
401型資費之通話分鐘數,以致渠得致7月13日至7月16日期
間之網內通話仍在401型所可抵用通話分鐘數內之錯誤結果
,其抵用之順序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是原告據此所計算出超
收49元網內通話費,顯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勁話800加
值服務說明書,為被告公司內部教育訓練用,非屬兩造契約
之內容,原告執此主張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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