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收到被告96年11月電信費帳單,原告於
繳付帳單金額後,發現被告超收網內通話費400元,被告無
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00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被告所經營行動電話服務業務之用戶,
向被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依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
)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
,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乙方,
並視為本契約一部份。」由此可知,原告使用被告行動電話
服務所應繳納之電信費,其收費標準及計費方式應以被告所
訂定並公告者為準,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經查,原告所爭
議之96年11月份電信帳單,其帳單計費週期為自96年10月17
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於該段期間,原告係選用「401型
」之資費方案,依該資費方案之內容,被告需繳交月租費
401元,得享有網內通話200分鐘及網外通話費200元之優惠
,其詳細費率請參被證3之資費說明。原告並於96年10月17
日至11月6日期間(共21天),加選外掛型資費「勁話800」
。所稱「外掛型資費」乃因此資費不可單獨選用,用戶必須
先選定一主要資費(本件原告所選用之主要資費為「401型
資費方案」),於主要資費之外再加選「勁話800」服務者
,需另繳交月租費800元,可享國內免費通話800分鐘(亦即
網外通話100分鐘及網內通話700分鐘),此有被告網站公告
之「勁話800」資費說明可稽。因原告於該帳單週期內申請
「勁話800」服務之期間未滿一個月,故被告係依其申裝該
服務實際天數按比例收取其月租費(即800元×21/31=
541.94元),其所享有之通話分鐘數亦按比例提供,但限發
話時間係在有效申裝該服務期間者,方得抵用。再者,因原
告所使用之主要資費「401型資費方案」與「勁話800」,兩
者均含有免費網內通話分鐘數,依被證4被告網站公告之「
勁話800」資費說明第5點「…需401型資費之200分鐘抵用完
畢後始可開始抵用本服務之700分鐘,當900分鐘抵扣完畢後
,超過部分之網內通話依401型之網內費率每秒0.08計費;
…」所示,其抵用原告帳單週期內實際撥打之網內通話時數
時,其抵用順序以主資費為先,附掛型資費為後,亦即須先
抵401型所贈送之200分鐘,抵用完畢後始可開始抵用「勁話
800」所提供之網內免費通話700分鐘。若可抵用之網內通話
分鐘數抵扣完畢後,超過部分之網內通話則依401型之網內
費率計費。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份依其401型主要資費可
享有之網內通話200分鐘(即12,000秒),自96年10月17日
起開始抵用並至11月9日始抵用完畢(註:原告96年10月17
日至96年11月8日累計網內發話為11,824秒,剩餘176秒於96
年11月9日之第一通網內通話時屆滿,就此請詳被證5第4頁
項次73、74),因此於原告申裝「勁話800」服務期間(96
年10月17日至11月6日),並無法抵扣該服務提供之網內分
鐘數。而自96年11月9日起超過12,000秒後之網內通話共計
5,004秒(即被證5第4頁項次第74之第177秒以下、與項次75
至94之通話秒數之合計),因原告業已取消「勁話800」服務
,故無法再享有該服務提供之抵扣優惠,則被告依原告選用
之主要資費「401型資費方案」所訂之網內費率即每秒0.08
元計費核算原告當月份應繳之網內通話費為400.32元(即
5,004秒×0.08元/秒)。觀諸原告自行製作之「96年11月網
內通話費明細彙總表」所用之計算方式,係先抵用「勁話
800」之免費網內通話分鐘數,並於取消「勁話800」服務後
始開始抵用401型資費之免費網內通話分鐘數,其抵用之順
序及邏輯實與被告所公告之資費適用標準亦即契約之約定不
符,顯非可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所繳交被告公司96年11月份電信費帳單,被告超
收400元網內通話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6年11月電信費帳
單、96年11月明細單總覽、全系列資費方案說明書、勁話
800加值服務說明書、96年11月網內通話費明細彙總表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於92年6月11日向被
告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
,原告除選擇資費方案外,並於9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選擇加值服務「勁話800」,此有行動電話申請書、96
年11月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原告就該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
執。依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
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
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
用。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
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乙方,並視為本契約一部份。」再依被
告網站公告之「勁話800」資費說明第5點「…需401型資費
之200分鐘抵用完畢後始可開始抵用本服務之700分鐘,當
900分鐘抵扣完畢後,超過部分之網內通話依401型之網內費
率每秒0.08計費;…」所示,其抵用原告帳單週期內實際撥
打之網內通話時數時,其抵用順序以主資費為先,附掛型資
費為後,亦即須先抵401型所贈送之200分鐘,抵用完畢後始
可開始抵用「勁話800」所提供之網內免費通話700分鐘。(
見被證4)惟原告未注意及此一約定,在其自行製作之「96年
11月網內通話費明細彙總表」所用之計算方式,係先抵用
「勁話800」之免費網內通話分鐘數,並於取消「勁話800」
服務後始開始抵用401型資費之免費網內通話分鐘數,其抵
用之順序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是原告據此所計算出超收400
元網內通話費,顯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勁話800加值服
務說明書,為被告公司內部教育訓練用,非屬兩造契約之內
容,原告執此主張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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