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房屋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33,33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