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96年度北簡字第44527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吉士美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
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迨至96
年9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406
60元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9287元、違約金1033
5元等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被告於96年7月13日催收人
員聯繫中表示︰未爭執未收到卡片及消費外,並表示該筆款
項係由謝先生在處理,並會通知對方等,已有授權代理之意
思表示,縱有信用卡遺失或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情形,亦應通
知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惟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合理推
定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意。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282元,及其中本金140660元自96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透過訴外人己○○介紹申請信用貸款,但己○
○卻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伊未受領信用卡,原告所提出之白
金卡升等申請書亦非為伊所填寫,且通知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號1樓」並非伊地址,乃己○○之地址;
伊亦未曾收到信用卡各期帳單,原告所指之信用卡發卡時,
係寄到己○○處所,己○○通知伊過去位在中華路辦公室,
但伊為申請信用貸款,而非信用卡,所以應由己○○處理退
還信用卡給原告,伊未曾授權己○○開卡或持卡消費,原告
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均非伊刷卡消費,應該是己○○用來交
際或加油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
請信用卡刷卡使用,並已寄送被告收受乙節,業據被告否認
在卷,原告亦自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資料僅留
存半年,目前已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足徵被告向原告所
申請之信用卡是否確實送達被告收受?不無疑義;次查,細
繹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全部消費明細表內容及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相互以觀,被告乃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
用卡,惟該信用卡自核卡後以迄於第一次刷卡消費日即94年
3月12日之期間內,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事,
甫以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原為被告之戶籍地址,竟於
94年3月14日申請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有原告提出之內部電子郵件附卷足憑,故系爭信用卡94
年4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消費明細表通知係寄送至變更後之
地址,而觀諸原告提出佐證之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申
請書,己○○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1樓,該處所亦為己○○擔任監察人之「有
和國貿行銷公司」、「震全工業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顯
見系爭信用卡確實寄送至己○○住處兼工作處所,足徵被告
辯稱︰伊未曾收到系爭信用卡之帳單等語,實屬可信。
四、再查原告於94年12月間曾寄送系爭信用卡之白金卡升等同意
書,其寄送地址亦為己○○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1樓之處所,而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及升等後之白金卡
歷次刷卡消費,固提出96年3月14日、6月22日2次刷卡消
費之簽帳單,惟為被告否認該2紙簽帳單簽名為其所有,經
檢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親筆簽名字跡與該2紙簽帳單
簽名字跡比對,二者運筆方式、形態構成、筆畫勾勒等皆有
不同,尚難認該2紙簽帳單簽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此外,
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及升等後之白金卡之歷次刷
卡消費明細,確係被告簽名刷卡消費所為,縱認被告對於所
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容有疵累,然原告對於主張利己
之事實,不能舉證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3日催收人員聯繫中表示︰
未爭執未收到卡片及消費外,並表示該筆款項係由謝先生在
處理,並會通知對方等,已有授權代理之意思表示,縱有信
用卡遺失或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情形,亦應通知原告辦理掛失
停用,惟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合理推定被告有表見代
理之意等情,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內容,96年7月
13日之紀錄為「CM言此款是謝先生在處理的,言會通知…」
而已,充其量僅為表示「該筆款項係由謝先生在處理,並會
通知對方」之事實,委難遽認被告有「未爭執未收到卡片及
消費」之事實存在,遑論被告有何授權代理之意思表示!此
外,原告所主張被告表見代理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未曾通
知掛失停用,惟此部分,既經認定系爭信用卡乃寄送至己○
○處所,且非被告持卡消費,洵難謂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
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寄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及升等白金卡為
被告刷卡消費,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償還系爭信用卡及升等白金卡之刷卡消費帳款、利息及
違約金等,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