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5元。
(三)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
費共個11月計10,73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管
理費欠繳明細、管理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二款、第二十一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
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年月起至年月止之管理
費共計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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