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奇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3年5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99517元、提領費100元,合計99617元,及前開所示之
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又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
,詎被告自93年5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379017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當庭撤回違約金
之請求)。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金卡申請
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380元(裁判費5180元及登
報費用200元=53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