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正仁 係於民國93年間經由古
道公司某不詳姓名之業務員介紹而認識,知悉訴外人陳正仁
欲籌組公司,遂允諾以其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由訴外人
陳正仁擔任公司總經理,並於93年12月16日順利取得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清隆巷1號1樓正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
)之設立登記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佯以正欣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酒類、溫酒機、杯等
貨物,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6,460元,惟實無付款真
意,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派員送貨後,被告並交
付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嗣原告耳聞正欣公司即將倒閉,
隨即前往正欣公司,然僅取回原本屬於原告價值85,727元之
貨物及現款25,200元,而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之支票屆期並未
獲兌現,復尋無被告之下落,原告始悉確實遭騙,被告迄尚
積欠原告貨款275,533元。而被告上述詐欺犯行,已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
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交易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139、15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15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另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533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既已
獲得勝訴判決,其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
予敘明。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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