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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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如被告陸建秀被告黃宗昆被告鄭玉珍被告 汪姿伶 被告 鄒明勇 被告 林麗君 被告 黃居 在被告 楊信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錢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良如、陸建秀、黃宗昆、鄭玉珍、汪姿伶、鄒明勇、林麗君、 黃居在 、楊信源(下稱被告顏良如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被告之賭資,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良如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被告顏良如等人隨身攜帶金錢(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俱為前開各該被告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顏良如等人當日既前往賭場賭博,附表所示其等隨身攜帶財物,衡情自應係供其等賭博所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說明││││新臺幣││││││)│││├───┼─────┼───┼────┼───────────┤│1│贓款(賭資│2000│顏良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元││物,因被告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贓款(賭資│1000│陸建秀│259條之1、刑法第38條│││)│元││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贓款(賭資│1000│黃宗昆││││)│元│││├───┼─────┼───┼────┤││4│贓款(賭資│1000│鄭玉珍││││)│元│││├───┼─────┼───┼────┤││5│贓款(賭資│1000│汪姿伶││││)│元│││├───┼─────┼───┼────┤││6│贓款(賭資│1000│鄒明勇││││)│元│││├───┼─────┼───┼────┤││7│贓款(賭資│1000│林麗君││││)│元│││├───┼─────┼───┼────┤││8│贓款(賭資│600元│黃居在││││)││││├───┼─────┼───┼────┤││9│贓款(賭資│700元│楊信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