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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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告 王志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不願被借提,向本院 陳明 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權利,不到庭言詞辯論,有原告之意願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27頁)。本院依其意願不借提到庭,只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6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傾倒廢土。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請求以系爭土地每年當期之申報地價(原告係以申報地價計算,所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亦為申報地價金額,但書狀及附表均誤載為公告地價)乘以被告占用面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依此計算:㈠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中686,946元之不當得利本金;㈡又就被告每半年即6個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每6個月均會發函向被告請求,累計至108年12月15日起訴止,被告已積欠遲延利息共76,807元;㈢另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課徵營業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均須課徵5%之營業稅,依此計算營業稅合計共38,187元(原告附表計算所得之營業稅金額雖共為38,187元,但原告起訴狀、陳報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請求只請求其中之3,840元;上開金額總計共為767,593元(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93元,及其中686,946元,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附表所示利息按5%計算之營業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以:除營業稅部分外,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及書狀之記載,無意見,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本院論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部分: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而就原告附表所主張之金額及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亦未超過上開土地法規定之年息10%限制,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淮許。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共為763,753元(本金686,946元+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76,807元=763,753)。
(三)原告請求加計營業稅部分: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被告確已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已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亦尚未代被告繳納任何營業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足認屬實。被告既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依上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成立。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給付763,753元,及其中686,946元,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