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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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宏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5時許,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6日10時10分,劉宏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海堤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強制驗尿人口,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宏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109年3月2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號:岡109A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其後於108年1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於警知悉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9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販售麻糬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至2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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