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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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5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其友人周○○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周○○住處執行搜索,適乙○○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1只,而其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於法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法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並於條例生效後為本院所審判,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C1090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908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2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惟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間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事,有被告109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本案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足認該物仍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