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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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林杏涓
林王金林英美 林怡慧 林霙璋 鄭建文 林芸華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双福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前項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之林杏涓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通信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32,24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據台新銀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號及第369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台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林杏涓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双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死亡,林双福生前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林双福死亡後原應由其妻及子女即被告林王金(妻)、林霙璋、 何林英美 、林杏涓、林怡慧及訴外人 林嵩山 (長子)共同繼承,惟因訴外人林嵩山早於林双福死亡而由被告鄭建文、林芸華代位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而已妨礙原告之執行,因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即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杏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並代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杏涓之債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双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林双福生前遺留有系爭土地,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並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土地求償等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32861號及第369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林双福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屬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杏涓竟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執行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林杏涓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遺產,自屬有據。又因被告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故原告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二)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王金(妻)、林霙璋、何林英美、林杏涓、林怡慧及訴外人林嵩山(長子)等6人分別為林双福之妻及子女,其等均同為一第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應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其中訴外人林嵩山(長子)因早於林双福死亡,由被告鄭建文、林芸華代位繼承,其6分之1應繼分再由被告鄭建文、林芸華代位繼承,而平均分配,故其二人之應繼分,為各12分之1。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諸上開說明,及系爭土地林双福之應有部分亦只為分別共有20分之1,本無法單獨利用整筆土地,及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號│姓名│分割方法(││││應繼分即權││││利範圍)│├──┼─────┼─────┤│1│林杏涓│120分之1│├──┼─────┼─────┤│2│林王金│120分之1│├──┼─────┼─────┤│3│何林英美│120分之1│├──┼─────┼─────┤│4│林怡慧│120分之1│├──┼─────┼─────┤│5│林霙璋│120分之1│├──┼─────┼─────┤│6│鄭建文│240分之1│├──┼─────┼─────┤│7│林芸華│2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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