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啓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啓鵬於民國109年4月6日17時57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因坐在路邊停車格中遭民眾報警處理,警員 佘泰元 、 蘇武廷 接獲報案即前往該處處理,陳啓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佘泰元、蘇武廷辱罵「幹你娘機掰咧」、「你們這些王八蛋」,足生損害於警員佘泰元、蘇武廷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啓鵬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1頁、第8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啓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卷第56頁、簡上卷第61頁、第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該光碟譯文1份及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你們這些王八蛋」、「幹你娘機掰咧」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因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審酌被告於警員前往協助及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是因為開刀後錢用完了及聽到要化療,一時心情不好而於酒後犯下本案,犯後於偵查中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境為勉持,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生病沒有工作,請求輕判等語。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最重可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甚至可以加重2分之1之刑期即9月有期徒刑,是原審已量處輕刑,並亦有考量被告癌症開刀、化療等情事,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自應予以維持,本院雖同情被告狀況不佳,但被告仍應為其自身行為負責,否則法治無法彰顯,故被告徒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