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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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仁杰被告何浚弘被告蔡皓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1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仁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浚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何浚弘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皓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蔡皓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仁杰、何浚弘及蔡皓峰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由蔡皓峰向何浚弘表示若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金,何浚弘知悉後遂向韓仁杰告知得以帳戶換現金之訊息,並與蔡皓峰約定由韓仁杰出面申辦帳戶出借並獲取其中6500元之報酬,何浚弘則自該酬金中抽取3500元之仲介費用。韓仁杰遂依約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何浚弘,何浚弘再轉交蔡皓峰,蔡皓峰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88在線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
www.i88game.net)之成員使用。嗣該「i88在線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i88在線娛樂城」之線上虛擬賭博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而加入會員,並持所使用之帳戶匯款一定之金額至網站指定帳戶內,作為遊戲帳號儲值之用,嗣以1:1之比例,將匯款金額轉換為遊戲帳號之點數而得以此下注,再以百家樂、美國 職藍 等運動競賽為標的,依該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嗣 廖家興王柏惟林泊穎 得知該賭博網站之訊息,即上網加入該網站之會員,於107年3月至4月間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兌換賭資並於該網站賭博,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皓峰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何浚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韓仁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廖家興、王柏惟、林泊穎於警詢之證述。
(五)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5413號函文暨函附證人王柏惟、林泊穎及證人廖家興之妻 林淑玉 等人之客戶基本資料。
(七)「i88在線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0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後與渠等對賭財物,並藉由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或匯出賭金予賭客之用,上開賭博網站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大量成本,可見其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上開賭博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而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是以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而本案被告韓仁杰、何浚弘及蔡皓峰均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將韓仁杰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賭博網站用以實施上開賭博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賭博犯行施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韓仁杰、何浚弘及蔡皓峰有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韓仁杰、何浚弘及蔡皓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韓仁杰、何浚弘及蔡皓峰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韓仁杰、何浚弘及蔡皓峰均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韓仁杰、何浚弘及蔡皓峰提供被韓仁杰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成員得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不特定賭客之賭金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狀況,暨被告韓仁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浚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皓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蔡皓峰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交帳戶給公司獲利是1萬5000元,我有將其中1萬元交給被告何浚弘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被告何浚弘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被告蔡皓峰有將1萬元的佣金拿給我,被告韓仁杰可以拿6500元,我拿3500元,但是我沒有分給被告韓仁杰等語(見警卷24-25頁、偵卷第43頁);被告韓仁杰於警詢稱:
本來被告何浚弘有約定好要給我6500元,但是後來他說他得上游被警察抓了,所以都拿不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是綜合被告3人之供述,本案提供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之獲利為1萬5000元,其中5000元為被告蔡皓峰所實際取得,另被告何浚弘與被告蔡皓峰雖約定各分得6500元及3500元,然被告蔡皓峰並未將其中6500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韓仁杰,是應認被告蔡皓峰所交付予被告何浚弘之1萬元犯罪所得均歸被告何浚弘所有。是被告蔡皓峰之犯罪所得5000元及被告何浚弘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浚弘及蔡皓峰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浚弘雖供稱其所獲得之1萬元業因被告蔡皓峰宣稱其盜領簿子7萬元,而將該犯罪所得1萬元再行交付予被告蔡皓峰,並提出收據1張為證(見警卷第59頁),然被告何浚弘所涉縱係屬實,其嗣後再行交付款項予被告蔡皓峰之行為,僅係其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核與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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