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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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王致超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士龍 律師被告 何光浩 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朱庭儀 於民國93年間結婚,惟本件通姦事件發生後已於109年7月6日離婚。被告明知朱庭儀於108年間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5月17日15時34分許,在原告與朱庭儀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嗣經原告調閱家中監視錄影始發現上情,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簡字第2784號妨害婚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因身心飽受煎熬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及離婚家庭破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另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並造成原告因身心飽受煎熬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薪資不高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朱庭儀為有配偶之人,於108年5月17日15時34分許與朱庭儀在原告住處為性交行為。
(二)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致罹患憂鬱症至精神科醫療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1,400元金額。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及86年度台上431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因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致罹患憂鬱症至精神科醫療診所看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之相姦行為雖只有1次,但被告係於原告住處與原告配偶朱庭儀發生性交行為,原告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且離婚家庭破碎,足見原告之精神痛苦非輕;原告為專科畢業,為電子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約135,000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投資共5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為電子業工程師,每月收入約70,000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共3筆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81頁、卷三第101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3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給付3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