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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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福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福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福俊於民國109年7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109年7月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109年7月7日1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其中甲案經檢察官命以易服社會勞動738小時,履行完成日期為109年5月15日。嗣於甲、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9年1月3日,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就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上開裁定於109年1月21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甲案雖於109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然甲、乙案早於109年1月21日即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前,甲、乙案既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以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即109年7月24日,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為上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之109年7月6日,自與累犯規定不符。
此外,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被告本案行為時間回溯5年內,並無經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此,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本件犯行有累犯適用,尚非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本件已係其第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被告庭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存卷可考,暨考量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為貧寒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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