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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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永容
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壽肖智勇 葛志賢 董安微 肖永胜 鄢傳光 上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
109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肖永容、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壽、肖智勇、葛志賢、董安微、肖永胜、鄢傳光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肖永容、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壽、肖智勇、葛志賢、董安微、肖永胜、鄢傳光等10人(下稱被告肖永容等10人)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認其等有在本案查獲地點位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地區即位於澎湖群島西南方位置約東經118至119度,北緯22至23.5度區域,以扣案之抽砂船之抽砂管等工具抽取該海域內之海砂後,並將所抽取之海砂抽至該抽砂船甲板上之儲砂槽儲存等犯行,並有卷內被告肖永容等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蒐證光碟及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及扣案抽砂船之船隻相關船籍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肖永容等10人涉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肖永容等10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並均具有船員之身分,除查獲時居住在扣案船隻上,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渠等恐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肖永容等10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在我國經濟海域盜採砂犯行之犯罪情節、態樣,基於我國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若僅命被告以具保、限制出海之其他限制處分,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肖永容等10人均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諭知被告肖永容等10人均應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以被告肖永容等10人之羈押期間均應於109年10月8日,即將屆滿,而被告肖永容等10人業均坦認犯行,且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肖永容等10人涉犯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足認被告肖永容等10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肖永容等10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且均具有船員之身分,除查獲時居住在扣案船隻上,在我國復無固定之住居所,仍有事實足認渠等恐有逃亡之虞;且基於我國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在本案尚未審結,以及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若僅命被告以具保、限制出海之其他限制處分,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因認被告肖永容等10人均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院綜合上揭諸情,爰裁定被告肖永容等10人均自109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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