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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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鍾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被告 劉保安 訴訟代理人 劉黃琴香
黃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四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11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頂蚵子寮段259-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前於70年2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被告劉保安為權利人,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以70年崗字第1946號收件,所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以擔保被告對原告胞兄之500,000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斯時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日,除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外,原告胞兄亦有簽發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惟雙方自70年8月後即無再往來,被告亦未曾再提出請求或提示本票請求清償。
又被告雖曾查封系爭土地,然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仍應自系爭債權成立時起算,是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債權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84年7月18日前曾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斯時因法官表示「無法對土地上有神明之土地查封」,並曉諭伊撤回,伊因不諳法律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嗣後亦曾多次催討,惟債務人皆迴避不理。債務人利用安座神明像,使人產生畏懼心理,不敢強制執行,以致拖延至今仍無法處理,甚且原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即速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規避債務之清償。另債務人前所簽發之本票5紙,其現尚有留存,且亦有證人可出面證明該債務存在之事實,是於債務尚未清償前,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原告於74年11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二)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抵押權人於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經岡山地政以70年岡字第001946號收件,並於70年2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被告抗辯係本票債權,有被告提出之本票5張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79頁),其票載到期日最晚係於70年4月30日,其至遲於73年4月30日為止,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立後,僅曾聲請本票裁定及84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撤回,其聲請裁定本票之行為,僅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告若於6個月內未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於84年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自行撤回,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自84年之後,被告未再就上開本票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是自被告取得上開票款債權後,均未見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票款時效已於73年4月30日罹於時效,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78年4月30日以前,均未曾行使抵押權,系爭扺押權自已逾除斥期間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自有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梓官│蚵寮段│1664││145.58│全部││││││││││└─┴───┴──┴────┴────┴─┴──────┴──────────────┘